《条例》第5条第4款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为什么《条例》规定企业必须建立易制毒化学品内部管理制度?
首先,企业在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毒方面具有一定的便利条件。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作为具体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进口、出口活动的主体,在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方面,他们最有条件,也最容易做到。如果他们建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详细规定各个环节的管理措施和管理人员的责任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就很容易防止非法买卖、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犯罪行为,也很容易发现可疑的易制毒化学品交易行为。
其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企业作为社会的分子,应当承担起相关的禁毒责任。
因此,企业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内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02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中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毒,《条例》及相关部门规章中规定了部分禁止性规定,主要有:
(1)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2)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3)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4)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03
为什么《条例》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在易制毒化学品监管过程中,流通环节,尤其是销售环节是管理的难点,也是管理的重点,是最容易被毒品犯罪分子所利用的环节。从近年来查获的非法买卖、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案件来看,绝大多数毒品犯罪分子在易制毒化学品买卖过程中使用现金进行交易,一旦案件查获后很难倒查非法买卖的相关责任人。因此,《条例》规定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必须使用支票或者转账方式付款,以方便责任倒查。
04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并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进行生产:
(1)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3)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05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多长?期满如何办理手续?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定为3年,主要是考虑到生产、经营的备案属于资格认定,宜保持较长的稳定性,因此,规定了3年的有效期限。有效期满,无论是继续原来品种的生产经营,还是生产、经营新的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均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06
为什么《条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的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必须标明名称、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条例》第4条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毒品犯罪分子利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多个名称,欺骗、蒙蔽执法人员,企图从事非法买卖、走私犯罪活动,从而将易制毒化学品流人非法制毒渠道。众所周知,每种易制毒化学品都有多个不同的名称,如胡椒醛,又可叫洋茉莉醛、天芥菜精、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
同时,在某些物质中可以掺杂一定比例的易制毒化学品,从而成为该易制毒化学品的混合物。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如果不要求企业在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详细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毒品犯罪分子就可能利用这一漏洞,在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使用一些生僻的名称,或者将易制毒化学品与其他物质混合成混参物,声称不是易制毒化学品,不需要进行管制,从而将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